搞权权交易行为 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来源: | 日期:2016-08-31 09:32:00
基本案情
李某,党员,A省B市市委副书记。李雨,李某之子,C市宏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党员,A省C市市长。刘涛,刘某之子,B市强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2015年8月某日,李某、刘某在省委党校学习间歇,外出聚餐,李雨、刘涛也一同参加。席间,李某、刘某表示,在孩子有事时互相帮忙。
2016年1月,李某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暗示方式干预和插手B市建设委员会城区改造工程项目发包工作,使刘涛承包了该市4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16年春节期间,刘涛送给李雨5万元。
2016年4月,刘某利用职权,以暗示方式干预和插手C市水利建设改造工程项目发包工作,使李雨承包了该市51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16年“五一”期间,李雨送给刘涛7万元购物卡。
定性及处理建议
执纪审理人员认为,李某作为市委副书记,刘某作为市长,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项目发包工作,构成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行为;李某、刘某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子女谋取利益,构成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同时,李某、刘某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子女收受对方财物,构成特定关系人接受贿赂违纪行为。其中,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与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违纪形态,应以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定性处理,并将此违纪行为与其特定关系人接受贿赂违纪行为合并处理,追究李某、刘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当前,个别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违反廉洁纪律,搞权权交易;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其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他们认为只要自己没有收受好处,就没有问题;即便是有问题,也是小问题。上述行为既侵犯了职务行为的纪律性和廉洁性,又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此明确作出了具体违纪行为的界定,给出了追究党纪责任的底线。
李某、刘某违犯廉洁纪律,均构成特定关系人接受贿赂违纪行为
特定关系人接受贿赂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不能证实本人知道,情节较重的行为。
构成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不能证实行为人知道特定关系人接受财物;情节较重。
根据2010年5月印发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有本解释第三条至第十一条行为之一,本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追究该党员领导干部的责任,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市委副书记,刘某作为市长,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子女收受对方财物,李某、刘某均构成特定关系人接受贿赂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追究李某、刘某的党纪责任。
李某、刘某违犯廉洁纪律,均构成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
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行为。从行为模式“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及“搞权权交易”两个行为要素看,该违纪行为构成是相互的两方行为人均构成该违纪行为,单方行为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2008年中央纪委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不准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2012年2月中央纪委印发《违反<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第二十条再次规定,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市委副书记,刘某作为市长,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属于搞权权交易。因此,李某、刘某均构成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追究李某、刘某的党纪责任。
李某、刘某违犯工作纪律,均构成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行为
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影响工程建设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按照新《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主要包括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2010年5月中央作出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6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的规定,均对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领域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制。
在本案中, 李某、刘某作为党的高级干部,违犯工作纪律,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工作, 造成不良影响,构成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李某、刘某的党纪责任。
对李某、刘某的上述违纪行为应竞合后合并处理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想象竞合的违纪形态属于一种违纪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新《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违纪形态。根据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即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论处。应当以行为触犯的数个条款中处分较重的一个条款定性处理。
在本案中,李某、刘某均构成特定关系人接受贿赂违纪行为、均构成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均构成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行为。其中,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与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违纪形态,依据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原则是依照处分较重的、最能体现其行为特征的条款定性处理。应以李某、刘某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定性处理。
综上,对李某、刘某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特定关系人接受贿赂违纪行为,应根据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合并处理,追究李某、刘某的党纪责任。
(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
上一篇:对预备党员的违纪问题如何处理
下一篇:片区协作提升基层监督效能